我们相信:每一个案件能打到最高院,都包含着不一般的内容,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结晶,所以我们怀着“追剧”的热忱,一路紧跟最高院的最新案例! ABSTRACT|摘要 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作为债权人的担保,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本案中,银行对专门账户进行了举证,有效排除执行。 SOURCEOFCASE 案例来源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27号 KEYPOINT|裁判要点 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且该账户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用于开立信用证缴纳保证金外,未有其他性质的资金往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经营管理的财产权属属于总行。本案中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所经营管理的财产均属于其总行天津银行所有,总行对于涉案账户内资金有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ORIGINALTEXT|裁判原文 裁判全文 再审申请理由: 一、唐山分行与迁安支行是上下级分支机构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属于财产一体化的特征,在业务办理上属于同一主体。 二、无论从涉案账户直观看,还是账户性质看,均属于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已经特定化,唐山分行与迁安支行对账户的实际占有,享有质权。 三、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唐山分行与迁安支行对账户的实际占有。对该笔款项即享有质权,足以排除物产租赁公司的执行。 事实部分:年7月10日,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开立账户作为专用存款账户,同时明确鑫达矿业公司需按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及迁安支行需及时办理资金收付业务等各自的相关责任。年7月14日,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鑫达矿业公司向迁安支行申请开立国内证,同时向账户内存入资金万元,但信用证系由唐山分行开具。年7月15日,唐山分行审查单证相符,通过SWIFT系统发出承兑电文,构成信用证项下承兑;年7月28日,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鑫达矿业公司向迁安支行申请开立国内证,同时向账户内存入资金万元,信用证仍由唐山分行开具。年7月29日,唐山分行审查单证相符,通过SWIFT系统发出承兑电文,构成信用证项下承兑。另查明:迁安支行无开立信用证的资格,唐山分行与鑫达矿业公司之间未曾签订过保证金质押协议。再查明:年8月7日,物产租赁公司据该院()浙杭商初字第71号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元,执行过程中,该院于年8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的案涉账户内存款1亿元(实有资金万元)。迁安支行于年1月以上述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为由,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上述冻结款项。该院于年1月18日作出()浙杭执民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迁安支行解冻申请,扣划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账户内的万元至该院执行款账户。迁安支行、唐山分行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驳回了唐山分行、迁安支行的执行异议。迁安支行、唐山分行不服,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二审法院认为: 一、唐山分行与迁安支行内部虽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但亦不能视为同一法律主体。案涉信用证的开证行是唐山分行,但唐山分行并未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过书面质权合同,涉案账户不属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其次该账户也是开立在迁安支行,也就是说申请开证人鑫达矿业公司既未与唐山分行订立质权合同,也未曾向唐山分行交付过质押财产即保证金,不存在金钱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等事实,因此作为开证行的唐山分行的质权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涉案账户为一般账户的性质,不属于信用证保证金账户,第三人无法从外观看出质押的性质,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质权未设立。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案涉账户内的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争议的问题有三项,一是账户是否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万元是否为开证保证金;二是唐山分行是否实际占有了案涉万元;三是案涉信用证项下的债务是否已由鑫达矿业公司结清。 一、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中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一)根据账户的表面形式、天津银行及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可以认定账户为信用证保证金账户。1、根据《天津银行会计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账户管理规定,客户账号长度为18位数字,首位表示账户的性质,1表示基本存款账户,2表示一般存款账户,3表示专用存款账户。本案中,争议账户首位为3,即表明该争议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2、根据《天津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试行)(版)第二章会计科目使用说明,为国际信用证保证金,为国内信用证保证金,为人民币保函保证金。案涉账号的中间数为“”,根据上述说明,账户属于国内信用证保证金账户。3、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再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办公室文件《关于调整天津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交存范围的通知》中也规定为保证金。由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主张从案涉账户的表面形式上可以直观地反映出该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有事实依据。(二)根据鑫达矿业公司与迁安支行开户时对账户性质的约定,以及该公司开立案涉信用证及履行所涉合同的情况,亦足以证明该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其内的万元为开证保证金。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本案中,鑫达矿业公司与迁安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号为号,表明该账户就是专用存款账户,而非一般存款账户。2、案涉两份《开立国内跟单信用证申请书》项下的金额分别是万元、万元,两份对应的《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第一条开证金额及保证金缴付中均约定“开立信用证前缴付等值于开证金额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同一日,鑫达矿业公司向账户分别转款万元、万元,均符合《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约定的保证金金额。3、唐山分行国际业务部向该行风险管理部提交的《专业审查意见书》中就案涉信用证开证信息,表述保证金比例50%。4、迁安支行就案涉信用证项下放款,向该行会计部门提交的《放款通知书》中明确保证金账号为号。5、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账户发生的款项均为其与鑫达矿业公司之间因开立信用证而发生的款项。鑫达矿业公司与迁安公司签订《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开立账户的时间是年7月10日,该账户资金流水明细显示,年7月15日,账户进入资金万元,与该日唐山分行向鑫达矿业公司开立信用证的时间为同一日。年1月13日、1月27日,该账户分别进账万元、万元,与唐山分行向鑫达矿业公司开立的另外两份信用证的时间也为同一日。该账户另有两笔交易即是本案所涉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上述事实表明,账户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用于开立信用证缴纳保证金外,未有其他性质的资金往来。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主张该账户为鑫达矿业公司因开立信用证而设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有事实依据。6、本案诉讼中,鑫达矿业公司一直主张账户是其向唐山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缴纳保证金的账户,且其对该账户无支配权和使用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形下,鑫达矿业公司的陈述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由此,综合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万元属于案涉信用证项下保证金。原审判决以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其内部文件,第三人无从知晓不能显示出质押外观为由,认定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唐山分行是否占有账户内保证金的问题。虽然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言,原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但是,就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可见,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权属属于总行。由此本案中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所经营管理的财产均属于其总行天津银行所有。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依据天津银行业务规则办理案涉信用证业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唐山分行、迁安分行据此主张账户中的保证金已经由唐山分行占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账户内的款项未移交唐山分行占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案涉信用证项下的债务是否已由鑫达矿业公司清偿的问题。物产租赁公司主张案涉信用证项下债务已由鑫达矿业公司清偿的依据,是原审中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的日期为年1月11日、25日的两份《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原审中,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上述《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日期相同的两份《非标准账户申请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对外垫付了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万元。首先,根据两份《非标准账户申请表》,单从该开户申请表名称看,开立的该账户是非标准账户,表明该账户的开立并不属于一般普通结算账户,而是具有特定用途的账户;其次,根据《天津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非标准账户申请表》中开立会计科目为信用证垫款;第三,《非标准账户申请表》中开立账户名称虽为鑫达矿业公司,但申请人为迁安支行,鑫达矿业公司在该申请表中未加盖公章,未有意思表示,表明鑫达矿业公司并没有向迁安支行申请开立所涉账户。第四,上述《非标准账户申请表》及《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的业务范围及转账原因均记载为信用证垫款,而非信用证付款;表明上述借方传票项下的款项并非由鑫达矿业公司实际支付,否则,所涉款项用途应记载为信用证付款,而不是垫款,所谓垫款,只能理解为由开证银行为开证申请人垫付。另外,就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否已经付清,经本院庭审中询问,鑫达矿业公司陈述其因资金困难,一直未予支付。由此,结合上述账户开立、转款凭证记载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情况,本院认为,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关于上述账户仅是天津银行为了完成案涉信用证垫款手续而设立的专用内部账户,该账户内资金流动与鑫达矿业公司无关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物产租赁公司仅依据上述《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的付款人记载为鑫达矿业公司,而主张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鑫达矿业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等,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证据,账户为鑫达矿业公司开立的信用证保证金账户,账户中的万元为与案涉两份信用证一一对应的其项下的保证金;该账户自开立以来,账户中的保证金一直由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控制及占有;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已经垫付了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有权对上述万元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据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账户内的万元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唐山分行、迁安支行诉请人民法院停止对该万元的执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该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据此驳回唐山分行、迁安支行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加度律师发白癜风论文二十多篇贵州白癜风
|